胡某某、舒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舒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东路黔和花园门口贩卖毒品给洪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检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各判处胡某某、舒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舒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洪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舒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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