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东站宿舍家中,贩卖毒品给钟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3。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3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0899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被告人及其贩卖毒品实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lenov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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