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大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克。后李某某交代该毒品系何某某处购买,公安机关在永红宾馆208房内将贩卖毒品的何某某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不是她的,李某某给她的540元人民币是归还其借款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永红宾馆208号房内,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后,于2013年11月3日0时,又至本市云岩区黔灵大酒店门口,通过电话联系,将该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时被抓获。后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线何某某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1克毒品系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照片及户籍证明;

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

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

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3]2600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实物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等,不分主从犯。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因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DAXIAN蓝黑色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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