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通过移动电话与邓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协议。2015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晒田坝路125号路边贩卖毒品给邓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0.5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先行羁押的55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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