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浪,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浪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郭浪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云鹤网吧内趁被害人彭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1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俱领。
庭审中,被告人郭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浪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盗电脑及指认现场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云价认字(2014)第18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5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郭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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