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2009年11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贾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白志祥医院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贾某盗窃的红色的五星钻豹牌电瓶车(型号:TDR113Z)一辆,作案开锁钥匙一串、起子一把、钳子一把。后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红色五星钻豹牌TDR113Z型电瓶车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贾某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相片,被盗电瓶车实物相片,作案开锁钥匙一串,起子一把、钳子一把,购车发票,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起子、钳子各一把、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进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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