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鄢雪震,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雪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雪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29号水泵房门口有人携带大量毒品。同日19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云岩区中山东路129号水泵房门口将被告人鄢雪震抓获,并从其衣内搜出毒品1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鄢雪震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鄢雪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鄢雪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实物相片,毒品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决定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雪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雪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鄢雪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雪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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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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