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赓,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0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同一事实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俊、周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赓及其辩护人汪俊、周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赓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新村巷附近,误将被害人陈某当做盗窃其摩托车的人,便用砖头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陈某头部受伤。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赓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赓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陈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赓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悔罪较好,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陈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赓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赓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赓家属自愿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陈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赓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陈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 页 无 正 文)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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