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贤,曾用名周艳青,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贤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文贤伙同“小艳兵”(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上坡坪路32号楼下,盗走席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A型二轮摩托车。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贤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周文贤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文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文贤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实物相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云法刑初字第1165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3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文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文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文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摩托车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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