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3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小勇,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现住贵阳市。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朱小勇和“叶建”(另案处理)在贵阳市金阳五金钢材市场47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左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小勇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朱小勇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小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小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小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小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