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阳市。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水电八局菜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用镊子扒窃其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三、作案工具银白色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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