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仕华,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阳市。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仕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严仕华在本市云岩区中天花园253路公交车站上车后,趁车上人多拥挤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挎包内一部小辣椒牌LA2-T型手机,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9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严仕华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严仕华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仕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严仕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书,抓获经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9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仕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仕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仕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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