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远荣抢劫、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远荣,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远荣犯抢劫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远荣、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肖远荣在本市云岩区鲤鱼街吉庆巷xx号x单元楼下,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被告人肖远荣抢劫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元价格收购该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远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肖远荣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肖远荣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肖远荣辩称,是朋友抢的手机给我的,我当时只是在公交车站睡觉。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肖远荣在本市云岩区鲤鱼街吉庆巷xx号x单元楼下,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被告人肖远荣抢劫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元价格收购该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照片,证实被抢手机为一部红色三星手机。

书证

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肖远荣、肖某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对可疑人员肖某某进行盘查,其交代从被告人肖远荣手中购买了一部肖远荣抢来的手机。次日,公安民警在贵州省黔西县铁石乡某某村第二组023将肖远荣抓获。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9日从被告人肖某某手中扣押了一部红色三星手机,次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4、(2013)云法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肖远荣曾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3时许,我从吉庆巷口步行至吉庆巷xx号x单元楼下准备拿钥匙开门,我看见我的左后方有个年轻男子向我走来,这名男子走到我的右侧就突然用右手掐住我的脖子,并叫我把钱包拿出来,否则就要整死我,我说我没有钱,接着他就用双手使劲掐住我的脖子,并叫我快点把钱拿出来,当时我已经说不出话来了,我就把手伸进我被的包里,那名年轻男子就把手伸进我包里,从我手上抢过手机转身往吉庆巷公厕方向跑了。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肖远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在老乡肖某某住的云岩区双峰路家中玩,次日凌晨0时许,在云岩区威清路的公交车站睡到凌晨3时左右,醒来后,走到鲤鱼街中段,看见一名单身女子在一个单元楼下准备拿钥匙开门,手中拿有手机。因为我身上没有钱用了,就临时起意想把那名女子的手机抢了,然后我走上去后就用右手掐住那名女子的脖子,强行将那名女子拿在手中的手机抢了,然后就往旁边公共厕所的巷子里面跑了。后我就拿我抢来的手机以100元卖给我老乡肖某某,当时肖某某问我手机从哪里的来的,我给他说在鲤鱼街里面抢来的。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肖远荣在我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毛腾巷的出租屋玩。第二天,肖某某拿出一部手机说将手机卖给我,我就问他手机从哪里来的,他就给我说昨晚他从我这离开后在威清路的一个公交车站牌下睡了一下,醒来后在鲤鱼街内抢了一个女子的手机,当时我身上只有100元,就将100元钱拿给他了。这部手机是一部红色的触屏手机。

鉴定意见:云价认字(2015)第1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抢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辨认笔录,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肖远荣进行辨认;2、被告人肖远荣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辨认;3、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告人肖远荣进行辨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肖远荣抢劫罪、被告人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肖远荣辩称“是朋友抢的手机给我的,我当时只是在公交车站睡觉”,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远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肖远荣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远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远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先行羁押的39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静

人民陪审员  吴芸

人民陪审员  彭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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