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绍平,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11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绍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汪绍平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下坝路“小康招待所”208号房间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时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汪绍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汪绍平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汪绍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绍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绍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绍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绍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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