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兰,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代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毛某某违规为请托人张某某母亲代某某在本市渔安新城A期提前安置房子一套。按代某某在2011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规定,其住房要到2014年8月才能安置,为此毛某某收受张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12月,渔安村村民杨某的母亲郭某某找到张某某为杨某提前安置房子一套,并承诺给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事莫某某(另处理)找到被告人毛某某在渔安新城给杨某提前安置了一套住房,按杨某在2011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规定,其住房要到2014年8月才能安置,为此郭某某给了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钱,其中张某某给了毛某某人民币10000元,给了莫某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得人民币15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受贿金额少,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其所分得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已主动全部上缴,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系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工程管理所工人,2010年6月被借调到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建设指挥部负责协助开展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2012年12月,被告人毛某某违规为请托人张某某母亲代某某在本市渔安新城A期提前安置房子一套。按代某某在2011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规定,其住房要到2014年8月才能安置,为此毛某某收受张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张某某系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指挥部临时聘用工作人员,负责配合开展渔安村、高岭坡、大洼拆迁协调工作。2012年12月,渔安村村民杨某的母亲郭某某找到张某某为杨某提前安置房子一套,并承诺给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事莫某某(另处理)找到被告人毛某某,在渔安新城给杨某提前安置了一套住房。按杨某在2011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规定,其住房要到2014年8月才能安置,为此郭某某给了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钱,其中张某某分给毛某某人民币10000元,分给莫某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得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分别将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全部上缴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照片,申请,补偿协议,临时聘用人员工资表,渔安村拆迁工作组误餐费发放表,专题会议纪要,工作证明,建设水东路及南明河截污沟工作的函,移交手续情况说明,年度考核登记表,晋升薪级工资审批登记表,某某指挥部协调工作证明,关于指挥部工作职责、流程暨毛某某、张某某、莫某某工作情况等相关问题的说明,关于毛某某、张某某相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借调毛某某同志到区东线建设指挥部工作的通知,证明,抓获经过,住房安置协议,退交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受贿金额少,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主动上缴了其所分得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毛某某两次共计收受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收受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全部上缴了自己所分得的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毛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张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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