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明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1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明江,曾用名彭过崽,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明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彭明江伙同“大哥”(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久承惠停车场处,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用镊子盗得其裤包内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800元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明江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彭明江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明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彭明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4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明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明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赃款3400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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