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金强,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2011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金强在本市云岩区马王庙金马街一服装店内,用镊子盗得被害人方某某上衣口袋内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已将被盗赃款人民币206元发还被害人俱领。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金强因吸毒被查获后在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后坝派出所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刘金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金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金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尚未追回的被盗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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