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平刚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7:01
罪犯刘平刚,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0)黔刑经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刘平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三千元。2000年9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78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28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98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平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平刚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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