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昌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7:00
罪犯李玉昌,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1)兴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玉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1916.80元。于2001年8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6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100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昌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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