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六月九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自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于2004年8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23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78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8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自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自江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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