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花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炳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系累犯。于2007年11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8)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炳赋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炳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炳赋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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