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尚军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6:59
罪犯张尚军,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兴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742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35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六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90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尚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尚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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