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45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7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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