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现住贵阳市。2014年2月3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敏辉,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贵州中天世纪新城六组团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人张某某组织民工负责“中天世纪新城六组团H2栋、S栋、E1栋”建筑项目的砌体及抹灰施工工程。2012年6月底,该工程基本完工,被告人张某某在与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贵阳中天世纪新城六组团项目部”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后,自2012年7月25日起,被告人张某某逃匿。2012年8月1日,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被告人张某某下达支付民工工资的筑人社监令字(2012)第S010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仍拒不支付其拖欠的民工工资人民币80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经将其拖欠的民工工资80000余元全部支付完毕。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无前科;2、被告人主动认罪,系坦白;3、被告人已经把所拖欠的民工工资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1、2、3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辩护人以上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已经将拖欠的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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