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六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大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建坤、代理检察员张天峰,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代表屠国祥、罗乙人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大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建议对罪犯吴大伟适用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大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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