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思勇,住贵州省修文县。2010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宝顺,住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勇、谢宝顺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勇、谢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思勇、谢宝顺本市云岩区北京西路肿瘤医院对面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张思勇不备,从身后抢走其耳朵上佩戴的重10克24K黄金耳环一对,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思勇、谢宝顺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西路肿瘤医院对面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身后抢走其耳朵上佩戴的重4.64克24K黄金耳环一对,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392元。该耳环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张思勇、谢宝顺的刑事责任,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思勇、谢宝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思勇、谢宝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意见,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勇、谢宝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思勇、谢宝顺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思勇、谢宝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思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宝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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