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三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正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08年10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正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正芳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