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小环,住贵州省惠水县。2012年1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环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小环通过网上联系卖电瓶车的车主周某后,在本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以试驾为由,将周某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骗车,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3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小环通过网上联系卖电瓶车的车主王某某后,在本市南明区箭道街以试驾为由,将王某某的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骗车,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小环通过网上联系卖电瓶车的车主李某某后,在本市经开去金碧湾小区内以试驾为由,将李某某的一辆黑色芭玛牌电瓶车骗车,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小环通过网上联系卖电瓶车的车主胡某某后,在本市云岩区延安巷以试驾为由,将胡某某的一辆黑色本铃牌电瓶车骗车,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小环通过网上联系卖电瓶车的车主段某某后,在本市云岩区蛮坡小石城夺门口内以试驾为由,将段某某的一辆蓝色锡特牌电瓶车骗车,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小环通过网上联系卖电瓶车的车主蔡某后,在本市云岩区东山菜场以试驾为由,将蔡某的一辆淡蓝色立马牌电瓶车骗车,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小环通过网上联系卖电瓶车的车主刘某后,在本市云岩区瑞金北路以试驾为由,将刘某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瓶车骗车,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吴小环七次诈骗金额共计138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小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吴小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小环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小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环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小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虞继恒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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