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本伟,住贵州省清镇市。2010年6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江,住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志威,绰号,小威,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书昌,绰号,小龙,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健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11月4日因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桂传妃,贵阳市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本伟、黄江、刘志威、杨书昌、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本伟、黄江、刘志威、杨书昌、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谭本伟、黄江伙同刘志威、吴某某、杨书昌三人,以口头威胁、暴力恐吓的方式,在本市云岩区头桥云鹤饭店旁,非法收取非法营运车辆车主马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二十余人的“保护费”,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谭本伟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黄江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刘志威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杨书昌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4000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谭本伟、黄江、刘志威、杨书昌、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被告人谭本伟、黄江、刘志威、杨书昌、吴某某以敲诈勒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本伟、黄江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判处被告人刘志威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杨书昌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谭本伟提出我没有收到170000元,我只得了40000元,交了30000元给王江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江提出我只收了20000多元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志威提出我就收了几千元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提出我就收了6000多元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书昌提出我就收了8000元,自己分得3000元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志威、杨书昌。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谭本伟、黄江、刘志威、杨书昌、吴某某五人,形成以谭本伟、黄江为首的恶势力团伙,以口头威胁、暴力恐吓的方式,在本市云岩区头桥云鹤饭店旁,由被告人刘志威、杨书昌、吴某某负责非法收取非法营运车辆车主马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二十余人的“保护费”,再上缴给被告人谭本伟、黄江。其中被告人谭本伟参与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黄江参与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刘志威从2013年7月至案发参与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杨书昌从2013年5月至案发参与收取“保护费”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2013年12月至案发参与收取“保护费”人民币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刘志威、杨书昌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谭本伟、黄江、刘志威、杨书昌、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0日被害人兰艳洪到公安机关报称,2014年1月至今在贵阳市云岩头桥云鹤饭店旁长期被几名男子以口头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其被敲诈勒索10000元左右。公安机关对谭本伟、黄江、刘志威、杨书昌、吴某某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云岩区头桥云鹤饭店旁将黄江、刘志威、杨书昌、吴某某抓获,在贵阳市戒毒中心将谭本伟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某某协助民警将刘志威、杨书昌抓获;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五被告人作案工具;
5、本院(2010)云法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刑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谭本伟、吴某某前科材料;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谭本伟、黄江、刘志威、杨书昌、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五被告人以口头威胁、暴力恐吓的方式,在本市云岩区头桥云鹤饭店旁,非法收取非法营运车辆的保护费。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二十四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收取保护费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
1、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二十四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五被告人;
2、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关于五被告人提出没有收到这么多钱的辩解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其中被告人谭本伟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黄江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刘志威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杨书昌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60000元,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从2013年12月开始收取保护费,犯罪时已满十八岁,该编号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志威、杨书昌,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从2013年12月开始收取保护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志威、杨书昌,认罪态度较好,故该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本伟、黄江、刘志威、杨书昌、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本伟、黄江、刘志威、杨书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志威、杨书昌,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本伟、黄江、刘志威、杨书昌、吴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本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志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书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砍刀、斧头、短刀、匕首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