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靳建德,户籍地贵阳市,现住贵阳市。2014年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杨,户籍地贵阳市,现住贵阳市。2010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建德、杨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建德、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靳建德、杨杨在本市云岩区蛮坡24路公交车终点站斜对面贩卖毒品给石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靳建德、杨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靳建德、杨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靳建德、杨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建德、杨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建德、杨杨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靳建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杨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靳建德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建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