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显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6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显福,住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显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显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雷显福在本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62号农业银行门口,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金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显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显福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雷显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雷显福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显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显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雷显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显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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