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尧,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13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尧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郝尧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君思贤天梭网吧内,趁收银员雷某不备之机,盗走网吧收银台内的人民币四千余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郝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郝尧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尧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尧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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