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艾某某,住新疆阿克苏市阿瓦提县。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美特斯邦威”商场门口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女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81.5元、银行卡6张、会员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及一枚纯银戒指),被告人艾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艾和卖提·艾卖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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