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朝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5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朝孝,住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朝孝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朝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龚朝孝在本市云岩区东山菜场143号门面处,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盗走其步步高牌VIVOX5maxL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龚朝孝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朝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龚朝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龚朝孝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朝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朝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朝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朝孝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朝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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