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刚平,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武岳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或者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或者缓刑的辩护意见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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