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5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改茶村新街xx号xxx栋一楼,趁代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室内盗窃得人民币350余元、杂牌手机一部。

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尤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金鸭村龙坝坡一民房,趁任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室内盗窃衣服内人民币43元、联想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另查明,被盗联想手机及人民币43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任某某。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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