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林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5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林章,户籍地址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阳市。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林章在本市云岩区茶店村清凉巷两广地xx号x楼被害人周某某住处,用“起子”将被害人周某某住处房门撬开,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将一枚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及200余元现金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林章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被告人陈林章于同年2月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林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林章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林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林章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林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林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林章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林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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