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子牛,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刑满释放。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子牛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子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子牛与韩某某预谋抢劫,二人在本市黑马市场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某携带手机,二人遂跟随张某某至本市云岩区半边街53号单位门口,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抢劫其苹果4S手机一部。作案后,二人销赃得款2200元用于挥霍。
庭审中,被告人赵子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子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子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子牛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子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子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卫东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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