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住贵阳市。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1期1栋地下停车场内,被公安机关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1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其上线杨昌红、刘雨晨,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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