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平波,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2008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平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伍平波在本市中华中路龙港百盛商场x楼“某某”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三星Note3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及其同事当场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赃物已被被害人当场取回。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伍平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伍平波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伍平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伍平波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平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伍平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平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卫东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祥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