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4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转弯塘世纪新苑小区x楼某某公司内,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盗走其索尼牌SD48EEC/B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卫东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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