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勇,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3年8月因犯非法携带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年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罗勇在本市一辆28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本市三桥车管所附近路段时,扒窃被害人王某某荷包内邦华BOWAY-U2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5元。
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罗勇在本市314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本市三桥路段时,用自制刀片划开被害人雷某某左裤包准备扒窃时被被害人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勇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罗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8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卫东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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