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传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传健在本市云岩区富水北路红石街处,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疑似物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传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杨传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传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称量记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鉴定及收据,毒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传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传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传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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