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继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3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继红,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继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周继红在本市云岩区万江小区明德网吧门口,盗得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锡特牌电瓶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继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继红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继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继红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继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继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继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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