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3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邓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旭东路师大后门“大宇网吧”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洪牌摩托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4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某在本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凯苑xx栋x楼,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田牌电动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被盗赃物已被销赃挥霍。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有期徒刑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盗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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