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一月十日作出(2005)黔六特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大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4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25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大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获监狱表扬奖励;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大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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