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2006年9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魏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宅吉小区太乙巷xx号x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优虎牌电瓶车(电机号:YH57FM140xxxxx3,车架号:XL72VF4014xxx59,车牌号:临贵A0xxxx)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各判处被告人杜某、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杜某、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某、魏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琼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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