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长青路租住的一栋单元楼二楼楼道处,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长青路租住的一栋单元楼二楼楼道处,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0895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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