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2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23时,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在本市贵阳医学院附院外科大楼超市门口,趁无人看管之机,被告人喻某某从超市大门上方透气口翻入超市内,被告人罗某某在外放哨,盗走该店人民币3200元,软遵香烟5条零6包,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6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3时,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在本市贵阳医学院附院外科大楼超市门口,趁无人看管之机,被告人喻某某从超市大门上方透气口翻入超市内,被告人罗某某在外放哨,盗走该店人民币3200元,软遵香烟5条零6包,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1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对盗窃行为均是积极参与,主动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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