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2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俊宏,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穿青人。2013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扬,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俊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俊宏及其辩护人马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卢俊宏在本市云岩区黔灵山公园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3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35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俊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卢俊宏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

被告人卢俊宏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卢俊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俊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持有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卢俊宏在本市黔灵山公园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3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35克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俊宏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卢俊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1265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卢俊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俊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俊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俊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俊宏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俊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俊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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